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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鍾楊玉雪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戴煦律師被 告 楊慶輝被 告 楊智凱被 告 楊詩婷被 告 楊于萱被 告 楊子瑩被 告 楊卓勲被 告 那盛

(即楊朝盛)參加訴訟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參加訴訟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楊三貴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三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4各負擔4分之1、被告A05、A06各負擔8分之1,餘4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追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法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A04、A05、A06、楊卓勲、A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主張楊三貴於106年4月13日,以及106年3月22日各立有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原告就代筆遺囑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見證人曾石華汝、翁晶晶在代筆人就2份代筆遺囑撰擬時,並無在場見聞,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追加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㈠被告A03則以:很久之前就有公證遺囑了,為何現在 才來告無效,而且遺囑是父親的意思。2名見證人都是 律師那邊找的,寫遺囑時沒有在場,但公證時有在場。

㈡被告A8則以:沒有看過遺囑,不清楚這件事情。

㈢被告A07則以:不認為遺囑無效,而且時間很久了,見證人可能忘記當時的狀況了。

㈣被告A02、A04、A05、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被告A03、A07則認為代筆遺囑有效,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楊三貴於112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曾於106年3月2

2日、106年4月13日經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榮和律師、見證人曾石華汝、翁晶晶見證下,由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遺囑認證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原告與到場之被告A03、A07所爭執者在於代筆遺囑是否

有效?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 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分別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㊁查本件2份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榮和律師撰寫後,偕

同被繼承人及見證人曾石華汝、翁晶晶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曾石華汝、翁晶晶到庭證述屬實,被告A03亦陳稱「兩個見證人都是律師那邊叫的,寫遺囑時沒有在場,但公證(應係認證)的時候有在場」等語,足認本件2份代筆遺囑在代筆人林榮和律師撰寫時,2名見證人曾石華汝、翁晶晶均未在場。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代筆遺囑並不符合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而無效之代筆遺囑,縱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亦為無效。故原告主張本件代筆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洵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三貴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育有5名子女

,分別為A03、A001、A04、A02及楊慶生,因楊慶生早於楊三貴去世,故由子女A05、A06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A001、A03、A02、A04各5分之1,A05、A06各10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711地號土地,因擔保被告A03對第三人梁健男之債務而有設定抵押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完畢,因清償債務後尚有新台幣(下同)966,561元,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上開金城段710地號、711地號土地乃係被繼承人提供擔保物由被告A03向他人借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遭拍賣,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洪漩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健男均係被告A03之債權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洪漩洺受償1,653,173元、梁健男受償1,863,233元,共計3,516,406元,自應由被告A03之應繼分內扣還。依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13,416,054元,各房應繼分為1/5,故每房可受分配遺產價值為2,683,210元,而被告A03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已達3,516,406元,已逾其應繼分,應不再受遺產之分配。

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三貴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則以:原告之主張不合理,應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由其子女繼承。

㈡被告A02、A04、A05、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育有5名子

女,分別為A03、A001、A04、A02及楊慶生,因楊慶生早於楊三貴去世,故由子女A05、A06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A001、A03、A02、A04各5分之1,A05、A06各10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711地號土地,因擔保被告A03對第三人梁健男之債務而有設定抵押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完畢,因清償債務後尚有966,561元,而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昭民執己112司執62919字第1144007402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A03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87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71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提供擔保,由被告A03向他人借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洪漩洺受償1,653,17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健男受償1,863,233元,2人均係被告A03之債權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由被告A03之應繼分內扣還。依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13,416,054元,被告A03之應繼分為5分之1計算其可受分配遺產價值為2,683,210元,而被告A03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共計3,516,406元,已逾其應繼分,故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予以分割,而如前所述,被告A03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且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囑無效,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被告A02、A044分之1,被告A05、A068分之1之比例分配。是本件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分得遺產之原告、被告A02、A04、A05、A06等5人依其繼承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被繼承人楊三貴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土地、存款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1、2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債務後,剩餘96 6,561元。 (列入遺產分配) 966,561元及孳息由原告、被告A02、A04分配4分之1,被告A05、A06分配8分之1,並得各自領取。 被告A03經本院認定不受遺產分配。故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為原告、被告A02、A04各4分之1,被告A05、A06各8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457.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依原告、被告A02、A04各4分之1,被告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3.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A05、A06各8分之 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42元及孳息 原告、被告A02、A04分配4分之1,被告 6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存款 777元及孳息 A05、A06分配8分 之1,並得各自領取。 7 屏東市農會存款 95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