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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李柏諺被 告 李騏宇被 告 李翎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李黃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黃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李柏諺、被告李翎伊2人為李宏哲(被繼承人之長子、96年5月3日死亡,由2人代位繼承)之子女。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冊之遺產,將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李慧芬、李翎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將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李騏宇則以:不同意分割,這些土地因地政機關違反土地登記規則13條,已對地政機關提起國家賠償及行政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黃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黃冊於10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慧芬、李翎伊均表示同意,且對於所有繼承人而言尚屬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黃冊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7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3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2.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3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95.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62.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6258分之19467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940分之329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6.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940分之329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565分之2055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940分之329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86.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944分之5805 1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4.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944分之5805 1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8.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944分之5805 1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84.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3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3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3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5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69.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5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黃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原告李柏諺 6分之1 編號1、2係李宏 2 被告李翎伊 6分之1 哲(96年5月3日死 3 被告李騏宇 3分之1 亡)之子女,係代 4 被告李慧芬 3分之1 位繼承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