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松福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黃旺福被 告 易黃松妹被 告 黃美瑗被 告 黃美萍被 告 黃美薇被 告 黃達彰被 告 黃立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亡字第10號死亡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京祥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京祥之遺產。然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訴外人黃慶福、黃昌福亦同為繼承人,原告雖於繼承系統表就黃慶福、黃昌福載為「已死亡」,但未提出其等已死亡之相關戶籍資料,且原告之家事聲請狀未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攸關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程式是否完備,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黃慶福、黃昌福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下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受理等情,有死亡宣告聲請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參。則另案黃慶福、黃昌福是否死亡及於何時死亡,攸關被繼承人黃京祥之繼承人為何人?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認有於系爭死亡宣告事件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