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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歐鳳英

蔡奎彥

蔡俊彥被 告 蔡世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等提起本件繼承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等逾期迄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