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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應補正事項:㈠被繼承人丙○○之人工全戶及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應詳列各順位繼承人,並按出生別排列,及註明出生日期,如已死亡者,應註明死亡日期及代位或再轉繼承人)、遺產清冊、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下同)。

㈡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內容,並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如遺產中有不動產,併應提出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與存款餘額證明書。

㈢本件原告訴請返還遺產(或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茲命原告應重行提出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訴狀,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繕本。

㈣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並無完整訴之

聲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丙○○業於民國110 年0 月00日死亡,惟其訴狀並未向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分割為具體訴之聲明及表明主張何種分割方法,其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

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