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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現金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分居,並於114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建物、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建物、存款等,至少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上開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早餐店所得購入,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本院115年家調字第108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於112年間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號建物拿取物品,發現相對人將經營早餐之婚後所得現金,藏匿於該建物某房間之櫥櫃上方,由此可認相對人將財產以具有高度流動性及隱匿性的現金形式持有,並置於非金融機構體系外,刻意規避金融體系監理,而有隱匿財產之作為,將來異議人縱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獲勝訴判決,日後可能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異議人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遂聲請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提出證據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經本院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婚後所得以現金形式藏匿在上開建物某房間之櫥櫃上方,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將財產以現金形式持有,並藏放住居所之房間櫥櫃上方。考量現金具有高度流動性之特性,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則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心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又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異議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

六、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