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曾永貴相 對 人 王梅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離婚事件訴訟中,雙方可能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情形,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表示其欲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移轉予父母,且異議人應會將名下財產逐步進行變動,而有脫產之虞。惟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係因兩造不睦衍生口角時之氣話或單純對於未來財產規劃之想法表述,異議人實際上從未撰立任何遺囑,且自該爭執後迄今已逾8個月,在此長達8個月多之充裕期間內,異議人大可輕易將名下財產轉移、設質或變賣,相對人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及臆測遽認異議人有脫產之虞,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自始未曾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仍持續居住於其名下之其中一筆不動產,並未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是以相對人之主張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謂已盡其釋明義務。又本件離婚事件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得向異議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仍屬未明,況異議人名下兩筆建物暨所屬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新臺幣(下同)21,110,000元,實際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5,000,000元,異議人名下剩餘財產極可能為負數,主觀上毫無脫產之虞。綜上,本件難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義務,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00,000元後,得對於伊之財產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
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具體發生,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配偶,相對人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相對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既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已表明裁判離婚之事由及其先請求分配之金額,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名下有兩筆建物暨所屬土地之婚後財產,堪認相對人對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兩造於114年10月9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陳「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係因兩造不睦衍生口角時之氣話或單純對於未來財產規劃之想法表述」,客觀上相對人僅能得知異議人有意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之情形,而無從瞭解異議人財產之動態流向,足以使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一般人產生異議人將有進一步處分其不動產之合理懷疑,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以處分不動產等方式減少名下財產總額,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可認就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足認異議人對於其重要財產已有變動處分之可能。又假扣押制度本旨在於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實效,並非須待債務人已實際完成處分行為,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始得為之,僅需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是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贈與或隱匿等行為,難據以否定假扣押原因之存在。㈢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離婚事件訴訟尚未確定,且名下兩筆建
物暨所屬土地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21,110,000元,實際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5,000,000元,異議人名下剩餘財產極可能為負數,主觀上毫無脫產之虞一節,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未予釋明,縱認相對人釋明猶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假扣押之保全處分,係為避免本案裁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終局判斷兩造本案請求是否有據,故相對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確切數額為何,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並非本件保全處分程序應調查之事,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