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盧若涵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盧耶安
盧宥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之母歐沛汝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大社段240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歐沛汝並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號房屋【1樓】出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按月收取租金。上述不動產雖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然原住民保留地不宜分割,且禁伐補償金每年只能申請一次,有急迫性,相對人盧宥蓁不配合提供文件,致使繼承人無法申領禁伐補償金,統一公司亦無法將租金各別匯入繼承人之帳戶內,造成遺產收益及管理停滯,影響全體繼承人權益,為免日後屢生爭議,爰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准許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歐沛汝所遺財產分割以前,由聲請人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領取原住民禁伐補償金並向統一公司收取租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應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者,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函文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固可認被繼承人歐沛汝遺留原住民保留地以及租金債權,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但上開文件顯不足以釋明兩造同為公同共有人,何以聲請人即得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據聲請人陳稱:「(本件是要聲請假處分?)是的。」、「(假處分的原因?)只是希望管理權可以順利行使。」、「(有無提起遺產分割的訴訟?) 沒有。」、「(繼承人之間有無其他案件在進行?)沒有。」、「(你們為何沒有想要分割遺產?)因為沒有迫切性。」等語,足認歐沛汝所遺財產,繼承人間維持現狀,無人提出分割遺產。則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補償金,本非歐沛汝所遺財產,而是對於符合申領條件之原住民給與之公法上給付,聲請人稱相對人盧宥蓁不配合提供文件,致其無法申領禁伐補償金云云,果爾,兩造繼承遺產,維持現狀,繼承狀態並未有改變,已如前述,即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可言。而且,歐沛汝所遺租金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既無人提出分割遺產,自無從單獨受領租金給付,亦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命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