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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結婚,初尚相安無事,未料自115年2月16日,相對人因細故即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迭經親友勸告,相對人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聲請人主張上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以兩造為當事人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0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案號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於115年2月16日因兩造間之爭執而離家,於115年3月5日聲請人欲返家時遭相對人拒絕後,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9日聲請本案,嗣相對人於115年3月30日訴請離婚,堪認相對人確實不願繼續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審酌兩造間縱有離婚等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然此情僅為解決紛爭之過程,揆諸上揭見解,核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難認兩造間有其它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相對人自負有同居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