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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佑正相 對 人 張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未成年子女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交付子女,並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鈞

院核發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在案(下稱本案),然本案於審理過程中,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本案裁定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故聲請人已對於本案提起抗告。於115年5月11日相對人以訊息向聲請人稱要依本案裁定內容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走,聲請人明確的向相對人表示,本案尚未確定,其仍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要求相對人不要任意帶走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惟相對人竟違反兩造先前約定,於該日搶先至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甲○○,始聲請人找不到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甚至於翌日就不讓未成年子女甲○○繼續於原本的幼兒園上學,無端替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轉學手續,顯見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安定生活,故意將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隔離,違背兩造原先約定之照顧方式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間雖曾於111年5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當時如此係因為兩造仍同住,可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惟於112年11月相對人另結新歡後,即疏遠未成年子女等,隨後於113年1月14日突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趕出相對人住處,此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同年10月,因相對人之母思念孫子,遂與聲請人溝通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相對人照顧,才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狀態迄今,相對人亦於本案中不否認本案聲請前實際上由兩造一人照顧一名子女。

㈢於兩造一人照顧一名子女期間,兩造亦有口頭約定會面交往

方式,聲請人均遵期讓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相對人部分則出爾反爾,甚至不符合期心意,即髒話伺候、出言辱罵聲請人。聲請人甚至曾聽未成年子女等轉述相對人與其男友吵架發生肢體衝突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在客廳發抖哭泣等情,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可能遭受相對人或其男友不當言語對待或有肢體暴力之行為。為此,請求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為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聲請人並無為本案之聲請,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並無任何達到本案聲請目的之效果,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均與相對人同住,於兩造離婚時,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於112年11月間基於使聲請人有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短暫地將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然並無變更原本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之意。嗣在相對人發覺聲請人生活環境、管教方式不利未成年子女時,即多次表達要將甲○○接回,均未獲聲請人之配合。現因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小學,兩造就其日後應就讀之國小意見相佐,為避免開學後因戶籍問題導致無法入學,相對人乃依照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照顧。而為避免幼兒園方面為難,且未成年子女甲○○將於115年6月畢業,始會自幼稚園先辦理退學。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係回復其原本之生活狀態,並無任何不利情事,且聲請人仍得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並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男友有肢體衝突云云,並非事實。又聲請人指稱其出爾反爾,並辱罵聲請人云云,為斷章取義,是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等儲蓄等問題,才會發生爭執。兩造對於探視權安排大致上均能配合,然聲請人常臨時變更,且相對人詢問時,又不回覆,使相對人難以安排行程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為本案裁定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11日提起抗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民事抗告狀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份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份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兩造有另行口頭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仍不足以釋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甲○○恐遭相對人或其男友施暴云云,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目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並受其照顧,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合乎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是否已逾越本案之必要範圍,非屬無疑。故聲請人未能釋明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亦無任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