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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蔡纒非訟代理人 梁裕昌相 對 人 蔡昆益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鴻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對蔡鴻鴒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指定賴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昆益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因罹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爰依法以先位請求本院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為監護宣告,備位則請求准予為輔助宣告等語。另請求選任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監護人,指定蔡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蔡鴻鴒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蔡昆益為其監護人,指定蔡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胞妹,然抗告人已高齡76歲,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財產狀況不清楚,無法確認其財產清冊內容是否真實,抗告人實際上已無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指定其他有能力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由蔡昆益配偶賴秀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更為審理。

四、相對人則以:同意由相對人之配偶賴秀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前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1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15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11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是原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且就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七、抗告人主張上情,業經抗告人到庭陳明在案(見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且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賴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媳婦,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生活與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並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及能力,兩造亦同意由賴秀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賴秀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賴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鴻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尚屬有據,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