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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2 月13日所為114 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路

0 號,民國103 年1 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羅○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戊○○前以其與被繼承人乙○○共有坐落○○縣○○市○○段000

、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其中乙○○之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羅○欽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死亡,因羅○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000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羅○欽之遺產管理人。詎台灣○○地方法院審理中發現羅○欽之父親丙○○之出生日期遠晚於羅○欽之祖父丁○○之死亡日期(丁○○於○○00年即00年0 月00日死亡,丙○○於○○00年即00年00月0 日出生),因而認定羅○欽並非乙○○之繼承人,戊○○嗣撤回對羅○欽之訴訟,周慶順律師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復請求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

㈡惟依現有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之債務人己○○、庚○○與本

件被繼承人羅○欽,均為乙○○之繼承人,乙○○之遺產尚有○○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分割,且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台灣○○地方法院前以000 年度○○○○字第

000 號執行命令,准由抗告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抗告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縣○○地政事務所復通知抗告人補正查明丙○○之出生日期或丁○○之死亡日期是否有誤及丙○○是否確為丁○○之子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然抗告人前曾向戶政機關查詢丙○○之出生日期與丁○○死亡日期不合常情一事,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則回覆以上開情事難以僅憑戶籍資料斷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嗣○○縣○○地政事務所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申請。

㈢綜上,債務人己○○、庚○○與本件被繼承人羅○欽均為乙○○之繼

承人,乙○○、羅○欽均已死亡,乙○○留有系爭土地尚未為繼承登記,抗告人為進行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台灣○○地方法院准予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羅○欽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依法須由遺產管理人代為承受相關程序及權利義務,原遺產管理人業已終結職務,如未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將陷於無從行使之狀態,恐損及抗告人之合法權益,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為被繼承人羅○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己○○、庚○○之債權人,且依戶籍資料

相關記載,己○○、庚○○與本件被繼承人羅○欽均為乙○○之繼承人,乙○○留有系爭土地尚未為繼承登記,為進行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業經台灣○○地方法院准予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丙○○之戶籍謄本、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台灣○○地方法院000 年度○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本院函文、○○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訴願答辯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形式上堪認抗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抗告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釋明,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家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準此,本院依前開事證,形式上堪認抗告人就其為被繼承人羅○欽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乙節,已為釋明,是抗告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至於被繼承人羅○欽是否為乙○○之繼承人等節,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家事非訟程序得以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羅○欽之所有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羅○欽

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羅○欽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本院前為羅○欽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業已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重行選任羅○欽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㈣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

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以作合理適法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認李衍志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且經本院電詢李衍志律師亦具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羅○欽或非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未釋明其為羅○欽之利害關係人,形式上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若予以選任將增加勞費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