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義全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7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 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陳義全(男,民國17年2 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110***575號、生前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義全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義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義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全(男,民國17年2 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110***575號、生前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受抗告人列管服務之榮民,於115 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彭○群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自108 年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彭○群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是就現況而言,彭○群自無從管理被繼承人陳義全之遺產,應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 項規定「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義全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據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時,應先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必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定其遺產管理人;如有繼承人時,則須調查該繼承人是否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以為決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義全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其於82年2 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彭○群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彭○群於108 年0 月0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嗣被繼承人陳義全於115 年6 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義全之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榮民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至第31頁、第37頁)。是被繼承人陳義全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彭○群存在,惟彭○群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8 年0 月0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法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是本件核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設籍地之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