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公示催告1年2個月屆滿,無人出面主張權益,被繼承人許靜華所遺除南港輪胎股票價值僅10元,不敷處理手續費而不予處理外,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9,865元已收歸國有,抗告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裁定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不料,原審裁定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至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須待期間屆滿後始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但本件並無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情形,亦非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所定繼承事件,亦無任何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況且若有大陸繼承人情形,應於當初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查明,並於裁定理由敘明有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情形,而非於詢問抗告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後,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抗告人依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竣後,又來援引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未逾大陸地區繼承人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否准抗告人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蓋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係屬公益性質,抗告人既已執行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應裁定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審裁定,實難讓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因此,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旨在陳報其處理遺產之狀況,使法院知悉,僅具備查之效力,法院並無庸對是否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而是遺產管理人若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7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此外,被繼承人許靜華所遺現金雖收歸國有,然依前揭說明,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旨在陳報其處理遺產之狀況,使法院知悉,僅具備查之效力,法院並無庸對是否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原審裁定援引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難謂抗告人已執行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可議;惟法院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既僅具備查之效力,而無庸對是否終結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准予裁定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