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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音代 理 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黃○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黃○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3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稱:「我的養母沒有結婚也希望有個

後代可以傳承...。」等語,然抗告人係民國82年間被收養,當時年僅3歲,不曉人事,不可能知道收養人收養伊之原因,上開陳述顯係出於臆斷。且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養聲字第180號收養裁定理由「此次收養胞弟次子徐○○係考慮收養人日後財產繼承問題。」足見當時收養原因純係考量收養人之財產繼承問題,並非基於傳宗接代。且理由提及「未來被收養人仍在本生父母家庭中生長,日後被收養人北上求學時,可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因此亦可多位長輩照料...。」等語,從未提及傳宗接代,反而係讓抗告人於被收養後而持續與本生父母同住,足見收養人並無要求讓抗告人照顧、撫養並傳宗接代之期待。原裁定對此未予以審酌,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過於速斷而有證據未予以審酌之違法。

㈡次按收養人黃○琇之生母與生父並未結婚,收養人係非婚生子

女,收養人成年後方經由認領並改從父姓為黃,此有收養人手抄戶籍謄本足憑。然收養人從未與其生父及同父異母之手足同住,亦僅在其生父尚存時偶爾有往來,與其同父異母之手足則從未有任何交集,此從收養人訃聞並未列其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即足以證明。是收養人係基於考量其未婚無子女,如其父母死亡後,則其遺產將由其同父異母及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為避免此情況發生,才與抗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徐○○商量,收養抗告人,以避免其遺產由無任何往來及交集的同父異母之手足繼承,此可傳喚關係人徐○○即明,然原審並未予以傳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綜上,收養人收養抗告人純係基於日後財產繼承問題,而抗

告人亦已依法繼承,達成收養人心願,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未違背收養人收養意願,亦無難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原裁定未詳細審酌相關證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顯失公平」,於未成年養子女其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情形,法院應特別考量其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之保障,較諸於此,於成年養子女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又學者黃淨愉所著【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乙文所表示之見解(黃淨愉,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輔仁法學》,第60期,109年12月,頁89至187),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可資參酌。

㈡承上,除「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繼承高額財產,且未依允

諾接管祭祀及繼續照顧養家親屬」等特殊情形外,慮及養父母既已死亡,養子女對其法定義務已了,自宜許可其終止收養。至於本生父母、兄弟姊妹等原生親屬及養家親屬,因非收養契約之當事人,僅被動受許可收養及終止收養效力所及,其等之權益縱受影響,亦應尋法律程序救濟,不影響法院對於「顯失公平」與否之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成年人,黃○琇原為抗告人之姑姑,嗣於82年8月17

日收養抗告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養聲字第180號裁定認可在案,又黃○琇於114年6月3日死亡,則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核屬成年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故應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母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並就「黃○琇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及「抗告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依次析述如后。

㈡查上開收養裁定理由係記載:「此次收養胞弟次子徐○○係考

慮收養人日後財產繼承問題。」等語,足見當時收養原因純係考量收養人之財產繼承問題,並非基於傳宗接代。且該理由提及:「未來被收養人仍在本生父母家庭中生長,日後被收養人北上求學時,可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因此亦可多位長輩照料...。」等語,亦未提及傳宗接代,反係讓抗告人於被收養後而持續與本生父母同住,足見收養人並無要求讓抗告人照顧、扶養與傳宗接代之期待。故抗告人於黃○琇往生後選擇回歸本家,非僅未有侵害黃○琇信賴利益之疑慮,亦係自我認同與認祖歸宗等人格法益之實踐,更係收養法制以「子女本位之收養」為其本旨之真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終止其與黃○琇間之收養關係,對身為養母之黃○琇並未顯失公平,於法尚無不合,自無不許之理。

㈢原審固以抗告人繼承黃○琇之遺產後隨即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有違收養之意旨而顯失公平等情為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請,然未能詳查黃○琇收養目的已達及抗告人自我認同與認祖歸宗等人格法益之實踐等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