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坡曼(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原告,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對人陳述更正其關於公司申報情形等部分,恐有記載未完整之處;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希望能核實相對人之陳述,故有調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等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