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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71號原 告 吳○鳳

潘○英

潘○雄

潘○琴

吳○和

張○鈴

潘○○毅

潘○○華

潘○○漢

古○○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古○進原 告 潘○君

黃○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琬原 告 潘○○陵

潘○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文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遺產予被繼承人潘○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遺產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31,100元(37,301平方公尺×1,100元=41,03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91,6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