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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60號原 告 謝坤財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被告謝淑玲對被繼承人謝水能之繼承權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被繼承人謝水能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263,345元(計算式:41,316,724元×1/5=8,263,345元,四捨五入致整數位)。次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原告聲明一及聲請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是要排除被告謝淑玲對於被繼承人謝水能之系爭遺產繼承權,回復原告對於系爭遺產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一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63,34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