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
1 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丙○○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市,其所為之自書遺囑,亦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事務所辦理認證,足見丁○○○生前與台北市生活關係密切,是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為丁○○○之繼承人,丁○○○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事務所認證,將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乙○○繼承2 分之1 ,另外2 分之1 遺贈與被告丙○○,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返還特留分等語,而丁○○○生前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段00巷00號,有丁○○○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丁○○○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係位於台北市,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遺囑認證書,係在台北市作成,且本件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居住於台北市,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為便利當事人應訴及進行勘驗或取證,以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本件應由丁○○○住所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