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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85號原 告 張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被繼承人張北星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658元。另原告聲明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北星之遺產,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聲明一、二及三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揭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一、二部分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案之訴訟標碧價額核定為2,001,658元(計算式:2,000,000元+1,658元=2,001,65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