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90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1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巷0 號房屋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
告之應繼分為3 分之2 ,而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9,168,154 元(計算式:8,976,294+191,860=9,168,154),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2,103 元(計算式:
9,168,154×2/3=6,11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112,103 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