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93號原 告 黃子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稱僅被繼承人黃勤華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41,226元尚未分割,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07元(計算式:1,541,226元×1/4=385,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