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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1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強制認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勿縮印)。

二、依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為民國93年生,已經成年,其生母乙○○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原告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應提出相關事證。如原告具有訴訟能力,然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書狀繕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3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