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14號聲 請 人 張秀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效安、石效源、石效瑜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為民國50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非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式:8,000元×3人×12月×10年=2,88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另經奉准加徵5/10),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