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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6,192元」部分、主文第三項前段「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59,646元」逾本金新臺幣154,340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309,275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本金新臺幣103,969元部分之利息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除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照顧,乃因客

觀上接觸受限制情形所致,並非怠於履行親職義務,抗告人仍持續透過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於未成年子女等需要時亦會提供協助,且抗告人具備專業的教育能力,有穩定的親職功能。惟原裁定所援引之社工訪視報告,僅以「如相對人所述為實」之假設性前提,認定抗告人之管教方式可能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但就此部分相對人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故原裁定尚不得以此作為唯一之評斷基礎。

㈡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等與兩造關係之長期發展、親權資訊之

平衡取得、協作機制之建立,尚有補充審酌空間。原裁定忽略單方監護架構下之制度性風險,抗告人資訊控制與參與受限,在此架構下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資訊主要由相對人掌握,抗告人難以取得完整且即時之資訊,兩造間形成明顯資訊不對稱,可能增加判斷偏差之風險,影響決策之完整性。此架構下恐致支援不足與決策失衡之情形,未成年子女等行為曾達需外部協助之程度,相對人家屬曾主動聯繫抗告人協助,顯示特定情境下,仍需抗告人即時參與。相對人以「尊重子女意願」為由,要求抗告人自行向未成年子女等詢問相關事項,致使未成年子女等面對抗告人詢問時多呈現迴避或表示「不想回答」之情形,在兩造對立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等無法表達真實意願。在某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時,抗告人欲給予未成年子女等食物、紅包及餐券等物品,但未成年子女等並沒有直接接受,反而先觀察相對人之態度取得其同意後,才敢表達自身意願,是未成年子女等承受巨大的壓力,尚不得僅以其等之意願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不僅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亦不會增加其等之負擔。抗告人請求就重要資訊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知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就讀學校、科系(班級)及就學狀況;重大學習或生活變動(居住地點或家人變動);註冊、學費及相關費用明細(於合理期間內提供)。及讓抗告人有參與重大事項之機會,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升學或轉學選擇,以及就學狀況之重大變動(如中斷就學等情形);重大醫療決定及相關醫療費用或保險給付事項;涉及長期發展之教育安排。並且維持最低限度親子聯繫。相關安排均於既有互動模式下進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及實際需求,惟其等意願之形成仍應考量其所處環境及表達條件,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要求。亦有助於降低兩造之衝突。

㈢抗告人有持續的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義務,於115年4月28日已先行支付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於115年2月16日另有匯款32,000元予相對人,指定作為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相關開支使用。又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114年1月24日、115年2月16日匯款給予未成年子女等之紅包共44,000元,此等紅包因屬未成年子女等生活費雜支,並非單純贈與,應予以扣除。原裁定理由雖認定健保費約3,025元及網路費約511元屬扶養費之一部分,惟主文未明確說明115年5月起給付每月扶養費之扣抵方式或計算基準,致實際履行時可能產生重複負擔或計算不明之疑義,尚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及將115年4月後抗告人實際給付之300,000元、32,000元及115年5月起繳納之健保費及網路費自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予以抵扣。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嗣於112年

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是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兩造均未能達成協議,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及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核屬有據。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3年3月28日該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88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4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於兩

造分居前,為共同照顧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開銷,直到111年6月分居後,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關費用,遂相對人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學習及身心狀況,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抗告人則因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遂現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習性,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等現學習及發展狀況,然尚了解未成年子女等之喜好,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較抗告人佳些。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相對人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未成年子女

等,並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複習功課,亦積極與學校老師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就學狀況,亦有固定的時間帶未成年子女等走走及遊玩;抗告人表述其先前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等從事多元的親子活動,亦會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就學及出門遊玩,然因現探視受阻擾,遂已多年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等見面,其亦無主動至未成年子女等住處進行會面。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較充足,而抗告人親職時間則因受阻而顯較薄弱,亦較無積極作為。

⒊照護環境評估:現相對人有兩處穩定住所,皆為未成年子

女等成長及熟悉之環境,亦皆有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使用物品及獨立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抗告人家為租賃處,住家採光明亮,亦有空房可作使用,生活機能尚便利,然皆無未成年子女等相關物品及生活足跡。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較佳於抗告人。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述抗告人會因股票跌而影響自身

情緒,會對其與未成年子女等態度不佳,且僅要未成年子女不服管教,抗告人皆會用情勒方式,使未成年子女等心理受到影響而出現偏差行為。加上抗告人支持系統不足、兩造教育觀念不同,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等主要親權;抗告人表述其認為相對人現自身狀況不佳且低迷,亦有逃避之心態,皆不願與其溝通及調解,亦會將負面情緒傳遞予未成年子女等,恐使未成年子女等未來行為偏差。過往相對人亦會因未成年子女甲○○不服管教,而有肢體上的拉扯,亦無法控制情緒。而因其現無法和未成年子女等會面及盡到父親之責,遂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絕不會中斷未成年子女等與相對人方之聯繫,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等主要親權,或由其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甲○○。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皆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係尊重未成年子女等

意願及興趣發展,亦會視需求提供相關課程。相對人表述其知悉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想就讀高餐大附中、未成年子女乙○○則想就讀屏東中學數理資優班或美和國中;抗告人表述其規劃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就讀屏東女中、未成年子女乙○○則就讀明正或屏東中學,大學視未成年子女等之興趣發展。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皆無不妥,而相對人較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

考量抗告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甲○○所做之事,及未成年子女等皆有自己的想法,遂僅能接受每月二、四周的一天假日,12:00至14:00會面,後再視未成年子女等意願增加探視時間及次數。若抗告人為主要親權人,因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其無法想像未成年子女等不在身旁,遂無法回答此問題;抗告人表述不管兩造誰為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兩造能有相同之時間,僅要平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就學及生活,並提早告知時間,皆可和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或過夜。故評結抗告人探視意願較友善,然相對人有其考量及顧慮。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述希冀由

相對人行使主要親權及照料,未來皆不願與抗告人會面,然未成年子女乙○○可接受與抗告人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甲○○則不願說明自身對兩造之想法。

⒏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居於相對人方之住所,直到111年6月

底兩造分居,便由相對人全權負擔關銷,並與其家人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等,抗告人則於113年1月開始負擔扶養費。現兩造皆認為彼此因教育理念不同,並互相指控對方皆為權威式教育、情緒控制不佳等問題,亦無法接受雙方的營教方式。而相對人考量抗告人會以情勒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等,以致未成年子女等有出現偏差、不服管教及自傷之行為;抗告人則顧慮現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及了解生活狀況,亦無法盡到父親之責,遂兩造皆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等主要親權,然抗告人可接受1人主要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據了解,兩造現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相對人較抗告人有良好及寬敞的照顧環境,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並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就學及心理狀況,且積極尋求資源,以解決未成年子女等身心及就學相關之問題。抗告人過往皆有支付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等,現則因無法順利會面,遂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等現況,然亦較無作出積極會面之作為,而其在探視意願上則較相對人友善。若相對人所述為實,抗告人管教方式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等身心健康之發展,且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訪談內容與行為表現,皆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見其現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故評估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親權人等語。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兩造均

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等付出心力,且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等支持。抗告人固稱未成年子女等所表達之意願非其等真實意願,然未據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相佐,且原審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等之意見與想法,另依職權轉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諮商面談(見原審保密卷宗),堪認未成年子女等已充分表達其意見,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抗告人亦主張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必要,且考量兩造之教養方式及想法各異,過去一曾因認知差距過大頻生爭執及衝突,致使未成年子女等身心狀態不佳,此情雖無法全然歸咎於一方,但仍難期待兩造能就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事宜進行溝通討論,目前若強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互相制肘,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自宜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等自幼均與相對人同住,其有充足支持系統可協助,瞭解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就學與心理狀況,積極尋求資源解決未成年子女面臨之身心議題,且為未成年子女等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經核相對人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之情,併衡酌兩造之親權行使能力、未成年子女等之年齡及意願、照顧現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未成年子女等均已滿14歲,已具有一定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就其等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自主性,倘由本院依職權強行酌定抗告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故認本案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等之父,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依法抗告人仍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㈤次查,兩造對於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之扶

養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扶養費數額及利息、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及利息、已抵扣扶養費用之金額等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前開不爭執部分,本院即引用原裁定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是相對人及抗告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等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通貨膨脹等綜合判斷後,認未成年子女等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594元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各12,95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94元 ×3/5 =12,95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其中114年5月至115年4月間共310,944元之扶養費已屆期(計算式:12,956元× 2人×12個月=310,944元),再扣除抗告人114年5月至11月間已給付扶養費用共224,752元(包含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未成年子女等註冊費、114年5月至114年11月未成年子女等健保費21,175元、114年5月至11月止網路費3,577元),抗告人此部分尚應給付之金額為86,192元(計算式:310,944元-224,752元=86,192元)。又111年7月起至114年4月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8月抗告人按比例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為362,779元,扣除抗告人該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用(英文補習費4,000元、健保費42,350元、網路費7,154元),尚餘309,275元(計算式:

362,779元-4,000元-42,350元-7,154元=309,275元);而112年9月至114年4月抗告人按比例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為518,256元,扣除抗告人該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用(397,165元、健保費60,500元、網路費10,220元)尚餘50,371元(計算式:518,256元-397,165元-60,500元-10,220元=50,371元)。故抗告人尚須給付相對人111年7月起至114年4月代墊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共359,646元(計算式:309,275元+50,371元=359,646元),及其中309,275元自112年9月2日起;其餘50,371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請求明確裁示健保費及網路費得否於將來扶養費中抵扣部分,既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應給付之於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數額時,均將抗告人所繳納之未成年子女等健保費用及網路費扣除,此部分兩造亦所不爭執,堪認未成年子女等健保費及網路費自屬扶養費之範疇,附與敘明。

㈥再查,抗告人主張115年2月16日已匯32,000元、於115年4月2

8日匯300,000元等款項予相對人,並作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此等費用應予以扣除等部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並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此部分給付金額共計332,000元(計算式:32,000元+300,000元=332,000元),其中86,192元堪認係用以給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前段即114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此部分已清償完畢。而其餘之245,808元(計算式:332,000元-86,192元=245,808元),堪認係用以清償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即111年7月起至114年4月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及其中309,275元之利息,又此部分利息自112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期間共31個月26日(956日)依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此部分利息為40,502元(計算式:309,275元× 5% ×956天 ÷365天=40,5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扣除利息後即為抗告人實際償還本金金額為205,306元(計算式:245,808元-40,502元=205,306元)。故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共154,340元(計算式:103,969元{309,275元-205,306元}+50,371元=154,340元)及其中103,969元(計算式:309,275元-205,306元=103,969元)自112年9月2日起;其中50,371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已給付相對人共332,000元予以扣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113、114、115年給予未成年子女等之紅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6,000元、編號8之8,000元、115年2月16日8,000元)應予以抵扣扶養費用云云,然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紅包性質應屬贈與,與扶養費尚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抗告人應自115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各12,956元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4,340元,及其中103,969元自112年9月2日起;其中50,371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5年2月16日已匯32,000元、115年4月28日匯300,000元等扶養費用予相對人,並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