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僅就抗告人上開不服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訂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相當之收入,惟因後續市場環境劇變,抗告人自民國113年6月、7月間因投資失利,不僅本金虧損,更負擔鉅額債務,目前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有高達13,000,000元的負債,抗告人名下房屋已遭拍賣清償債務,其生活僅能勉力維持,是抗告人此種規模之財務崩潰,實非一般人於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料。而相對人前已受領5,000,000元,已獲相當財務基礎,若現仍要求抗告人持續每月100,000元給付,並追償2,870,000元代墊扶養費,將使雙方經濟負擔顯失均衡,顯與公平原則不符。是兩造間財務條件已明顯不對等,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已失衡,若強令抗告人繼續負擔遠超其現有總所得之扶養費,將導致抗告人基本生活難以為繼,顯失公平。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5,515元。原協議約定之100,000元已達社會平均標準之數倍。抗告人雖願盡力撫養,然撫養費之核定應衡量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請求將撫養費調整至符合抗告人現狀且足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之合理範圍。抗告人雖目前負債累累,然仍念及父女之情,願在能力範圍內每月支付30,000元,待日後抗告人經濟狀況好轉,亦願隨之調升,以求兼顧子女生活與抗告人之生存權。另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惡意脫產乙節,實屬誤會。抗告人當時因財務缺口巨大,為尋求資金周轉以償還急迫債務及維持基本生活,始不得不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隨後房產遭拍賣係因抗告人確實無力繳納貸款本息,屬經濟崩潰後之結果,而非主觀上為規避撫養義務而刻意為之。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主文第2項。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法院酌減扶養費金額,並就一次給付部分准予分期繳納或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金額與方式達成協議,基於契約自由與契約嚴守原則,即對於抗告人有拘束力,若非特別情事,則不許恣意變更,否則使未成年子女陷於更不利之風險。抗告人為有相當智識及認知之人,從事股票交易已久,知悉股票漲跌為常態、投資市場獲利並非一定穩定,仍願與相對人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至111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0元,可見抗告人於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即已將投資獲利之風險納入考量,始約定此金額。故抗告人稱因投資失敗,收入中斷且負債累積云云,並非不可預見之事,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11
年7月6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1)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女方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2)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十萬元整,至子女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設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2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達成合意,揆諸上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明,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本院尚不得任意提高或減低所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
㈢次查,抗告人主張因其投資失敗、負債累累,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已與離婚協議當時不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云云,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銷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復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不動產查封公告、聯邦銀行延滯繳款通知函、貸款契約書、證券期權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然審酌抗告人過往係以投資為業,對於投資自應有相當之認知,並可掌握自身財務狀況及預見投資失利之風險。足認抗告人已將其自身財務狀況、投資之穩定性、投資可能所生之各種潛在風險等因入納入綜合考量,始與相對人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0元。縱使目前抗告人確因投資失敗致經濟狀況不佳,仍難認此情為抗告人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仍有扞格,抗告人自無法據此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一次給付部分准予分期繳納云云,惟考量此部分給付性質上為業已到期之扶養費用,若准予分期給付,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公平,難認有准予抗告人分期給付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此等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命抗告人應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給付相對人2,830,000元,及應自114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