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原審裁定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及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抗告人當庭撤回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之抗告,故本件僅就抗告人不服之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主文第2項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丙○○(原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造復於111年9月21日於鈞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3、34號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之負擔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底止,均有如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
㈡惟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丙○○即進入叛逆期,往往
下課後即不知去向,荒廢課業,經抗告人及學校老師多方勸導,仍未見成效,抗告人為免未成年子女丙○○誤入歧途,希望能多加陪伴,協助其度過叛逆期,不得不於112年間辭去其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工作,改至○○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語翻譯之工作,不料,相對人多次致電至公司索討扶養費已影響其他同事工作業務,致公司不勝其擾,要求抗告人處理好家務事後,再恢復上班,致抗告人目前僅能從事洗碗、翻譯等兼職,其工作不固定,收入銳減,每月僅有約16,000元之收入。目前抗告人每月仍須支付房租約10,000元,且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補習費用每月約5,000元,是上情均非抗告人於前調解程序時所能預料,且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騷擾,始無法繼續在○○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語翻譯之工作,如不予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實有失公平,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原審未察,駁回抗告人酌減扶養費用之聲請,實有率斷。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主文第二項。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變更為2,000元整。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酌減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99條、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系爭調解筆錄中第2項約定:「相對人即聲請人A01願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底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揆諸上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故自112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抗告人即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5,000元,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本院尚不得任意提高或減低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金額。
㈢次查,抗告人主張因需要照顧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及相
對人致電至抗告人公司要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理由,致使其需要更換工作,抗告人目前收入不穩定,已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云云,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個人還款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提出115年1、2月薪資袋、未成年子女手寫信件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審酌抗告人固為外籍配偶,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抗告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堪認其個人智識與一般生活經驗與我國一般國民無異,抗告人應知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雖抗告人辭去正職工作係肇因於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及相對人致電至抗告人公司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用騷擾抗告人為由,然此離職之決定,性質上仍為自願離職,抗告人自應承擔離職後收入減少之風險。且抗告人正值壯年,有足夠勞動能力,一時的收入減少,並不意謂將來無法回復或轉任其他高收入之職業。是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於不給付扶養費後相對人將來電催討、工作轉換之風險等因素,均非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所無法預料,抗告人之主張尚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不相符。退步言之,縱使上情確實為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所無法預料,惟參酌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1,121元,衡諸一般常情,兩造本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即每月各負擔11,121元(計算式:22,242元×1/2=11,121元),而系爭調解筆錄則約定抗告人僅需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5,000元,此金額顯低於前述一般標準,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公。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而言,若以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為由而酌減其扶養費用,反而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有失公允。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並駁回抗告人酌
減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案時即114年12月26日起算,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約為82個月,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之利益為246,000元(計算式:3,000元×82個月=246,000元),則此金額既未逾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