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01非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2 月11日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2於原審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5 年2 月11日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抗告人A001僅就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定A001應給付A02新台幣(下同)295,860 元部分提起抗告,至於原裁定主文第2 項所定關於駁回A02請求改定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比例部分,A02並未提起抗告,故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駁回A02請求改定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比例部分,均業已確定,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僅為原裁定主文第1 項部分,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A02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兩造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
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111 年度○○○○字第0 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自111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A02同意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01扶養費20,000元。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A0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並憑收據支付A001之醫療費用。A001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由A02代為收取,並匯入A001帳戶內作為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惟系爭調解成立後,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
4 月30日止,A001拒絕讓A02代為受領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A02爰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A001給付308,180元(計算式:8,110元×38個月=308,180元)。
㈡A001於111 年5 月28日、112 年6 月27日、112 年7 月28日
要求A02支付看護費、自費醫療、掛號費及雜費等項目合計共282,996 元,A02目前經營○○行,因景氣狀況不佳,收入大不如前,且須扶養就學中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能力在未取得A001老農津貼補助下繼續獨力負擔其鉅額醫療費用,系爭調解筆錄亦未明確界定A02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包含其他如看護費、自費醫療項目等雜費在內,自有重新改定扶養費之必要。故A02請求扣除A001已自行收取之老農津貼8,1
10 元後,變更A02應給付A001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6,890元,A001應給付A02308,180 元,A02負擔A001之醫療費用比例為
5 分之1 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後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以及平等地位達成合意後之協議,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而A02固主張其目前收入減少,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A02為正值壯年之男性,無不能工作或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不可預見,縱使A001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老農津貼交由A02代為收取,然此係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與否之問題,非屬情事變更,A02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已合意由A02代為領取A001之老農津貼,A001自應依約履行,A02請求A001應給付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所收取之老農津貼共295,860 元,為有理由。另A02請求變更其應負擔之A001醫療費用比例為5 分之1 ,系爭筆錄未特別註明就醫療費用之分擔,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A02負擔全部,而A001之醫療費用將隨著年齡日益增加,亦非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所不可預見,併參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A001撤回對A02以外子女之聲請,並由A02單獨繼承其父親甲○○之遺產等情,堪認兩造應已就A001醫療費用之分擔達成合意,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A02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因而裁定A001應給付A02295,860 元,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A001之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調解成立前,A001之農會存摺帳戶由相對人A02之配偶乙
○○代為保管,自110 年1 月開始,A02每月匯款5,000 元至A001農會帳戶內,另有農地租金每年55,000元也會匯入A001帳戶內,可見系爭調解成立前,A001每月分別受領A02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老農津貼及農地租金,老農津貼之歸屬權自仍為A001所有。
㈡因A001每月支出之安養及生活費約需35,000元至40,000元,
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A02應按月給付A001之扶養費用。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雖記載A001之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由A02代為收取,並匯入A001帳戶內作為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然係為維持A001原本應受領之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金額,以免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混淆,該內容亦未記載A001之老農津貼歸屬於A02,系爭調解成立後,A02亦未將老農津貼予以扣除而按月給付A001如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之扶養費。直至113 年11月開始,A02竟無任何理由而將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逕予扣除老農津貼8,100 元,顯然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㈢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
止之老農津貼共計298,560 元,歸屬於A02所有,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第1 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2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A02之答辯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已明文約定A001之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由A02代為收取,並匯入A001帳戶內作為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可見老農津貼之用途係作為A02支付扶養費及醫療費用之部分補貼,A02依法即具備代為收取之權利。原審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客觀文義,認定兩造已就A02代為收取津貼達成合意,裁定A001應返還295,860 元,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見)。
㈡本件抗告人A001雖持上揭抗告理由,陳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係為維持其原受領之金額,免於與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關於相對人A02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有所混淆,而另記載於第2項等語,惟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記載「聲請人(A001)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由相對人(A02)代為收取,並匯入聲請人(A001)帳戶內做為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就A001之老農津貼,A02有代為收取之權利,A02並應將收取之老農津貼匯入A001帳戶內做為其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而上開由A02代為收取老農津貼之記載,文義明白,並無不能理解之情事。況兩造業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A02應按月給付A001扶養費之數額,A02並應支付A001之醫療費用。復又於第2項約定由A02代為收取A001之老農津貼,A02並應將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匯入A001帳戶內,做為A001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形同A02應按月給付A001之扶養費,並支付A001之醫療費用,但A02亦得代為收取A001之老農津貼,並將老農津貼做為A001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因此,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而老農津貼本屬於A001所有,如若A001不欲使A02收取A001之老農津貼,本無須於系爭調解筆錄特別約定由A02代為收取,而得逕取回農會存摺,由A001自行收取即可,又何須另外明文約定由A02代為收取A001之老農津貼?是A02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有代為收取A001老農津貼之權利,自可憑信。
㈢綜合上述,兩造約定A02就A001之老農津貼有代為收取之權利
,然A001自111 年3 月1 日起即自行按月收取老農津貼,顯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故A02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A001給付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止其所收取之老農津貼,為有理由。原裁定命A001應給付A02295,86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 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