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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未成年子女甲○○、乙○○均設籍南投縣○○市○○路000號,並實際與相對人同住於該址,此有戶籍謄本、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5年8月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219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足稽。依上規定,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甲○○、乙○○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