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A002法定代理人 A03非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5
A04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5(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聲請人A002之長子、長女,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高齡76歲,且日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及扁桃腺惡性腫瘤第四期等病情,致有無法清楚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已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配偶A03亦高齡74歲,無工作收入,亦無法撫養聲請人,聲請人僅有按月領取老人年金,每月共新臺幣(下同)4,902元維生。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自114年6月起因罹患癌症、腦出血等,術後意識不清,現由天生住宿長照機構安置照顧,每月平均花費高達約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社會補助金4,902元,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30,098元,惟因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生活景況悽涼不堪。而相對人等二人均已成年,各有收入,是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準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49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即沉迷賭博以及標會後經常倒他人會,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即不斷隨同父母搬家、四處流浪,用以躲避債權人上門追討,到了71年相對人A048歲時,聲請人更直接將相對人等棄置於基隆市姑姑家中,不見人影,聲請人等輾轉由親戚照顧,直到73年才又回到姑姑家中,由姑姑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等之生活費用,起先由爺爺及姑姑分擔,之後則靠相對人等半工半讀始能維持,聲請人完全沒有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A04成年後,仍不斷有地下錢莊前來索討聲請人在外賭博積欠之賭債,相對人A04甚至曾被押至野外毆打、逼迫喝下污水,致使A04每日均飽受害怕、恐懼之情,甚至導致其配偶因此流產。相對人A04從成年開始,不敢居住於戶籍地,必須在外租屋,隱蔽自己的任何對外通訊地址,以免地下錢莊、聲請人找上門來。相對人A04成年後不僅替聲請人繳清積欠健保費,也負擔聲請人每月健保費,並償還一部分之債務。是本案聲請人並未盡其對於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不僅沒有好好盡到父母親養育孩子之義務,更直接導致相對人等自幼處於高度不安全感之環境,必須整日四處寄宿親友家跟貧困度日,忍受他人冷言冷語之對待及歧視,直到長大成人,足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保護安置照顧費用請款清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99,6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53、59頁),另依據聲請人所述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02元。揆諸上揭事證,審酌聲請人為38年出生之男性,目前受監護宣告,並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第四期等情,併考量相對人等日後的醫療及長照費用,認以聲請人前開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既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抗辯稱聲請人過去未曾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等部分,業據相對人等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繳費明細、匯款及繳費單收據數份等文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等之姑姑A01到庭證述屬實(見第147至153頁),堪信相對人等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相對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相對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相對人等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在外積欠大量債務,長期以來不斷有債主騷擾相對人等,嚴重影響相對人等之生活,足認本案情節核屬重大,若相對人等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