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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

A02 (住所保密)

A03 (住所保密)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A03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相對人返家時總是渾身酒氣,只要不順心就會辱罵聲請人等及其等母親陳○○,甚至會對聲請人等及母親陳○○施暴。當時相對人每次捕魚回來都把賺到的錢拿去花天酒地,等到錢花光時,才會再出門捕魚。聲請人A01就讀國小時,於陳○○在外面上班時,都是聲請人A01照顧聲請人A02、A03,只要相對人交代的事沒有做好,相對人就會處罰或打聲請人A01,曾有一次A01幫聲請人A02、A03洗澡時,不慎燙到聲請人A02的腳,相對人知道後就賞聲請人A01一個大巴掌,並致聲請人A01馬上流鼻血。家中的經濟都是依靠陳○○及聲請人A01、A03支撐,聲請人A01、A03國中畢業後,就被相對人叫去上班,工作的薪水也都上繳給相對人。聲請人A03甚至一個人接兩份工作,兩份工作的薪水也都全部供家用,聲請人A03上班後,相對人卻完全沒有在工作待在家中,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親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93至96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及對渠等施暴之情,堪認本案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