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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原名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其與聲請人之父親A01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結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1於0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A01單獨監護。自聲請人出生後至成年為止,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從未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父親及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是相對人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A01於本院證稱: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均係由伊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無論於離婚前或離婚後均未負擔扶養費或探視聲請人等語,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之成長狀況,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未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均係由其父親A01扶養長大,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亦未適當之關心,且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