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一名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現因相對人未履行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其中包括日常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教育費用每年110,000元、保險費用每年20,000元、其他費用每年50,000元等至少4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伊要爭取甲○○之扶養權及監護權,但聲請人不願意,甲○○醫療險是伊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若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我國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無法期待甲○○於就讀大學期間工作,揆諸上揭說明,未成年子女甲○○於成年後至年滿20歲之期間,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甲○○之母,相對人自應負擔甲○○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離婚後,於甲○○年滿20歲之前,其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顯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查,甲○○自112年7月11日至其年滿20歲之期間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112年為26,399元、113年為26,722元、114年為28,844元,併考量一般高雄市市民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平日生活、教育、醫療所需等一切情狀,堪認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超過5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66,78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00元;相對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大約20,000元至3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當庭陳述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119至128頁),爰斟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堪認甲○○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為適當。即自甲○○年滿20歲之日止,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27,000元×1/3)。惟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甲○○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甲○○之扶養費用共252,000元(計算式:9,000元×28個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