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6,282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與訴外人張○○結婚後,共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A02、A03及訴外人張○○。聲請人現因身體因素開刀,需坐輪椅,要他人照顧,因家屬無意願扶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由屏東縣政府安置於屏東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醫療暨特殊照護費則實支實付,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5筆土地,價值非高且不易處分,僅能依靠每月微薄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54元賴以維生,實難以維持正常生活所需。又訴外人張○○曾對於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減輕訴外人張○○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4,000元,其中裁定理由亦認定聲請人扶養所需費用以24,000元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241元之標準,是聲請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核算,應屬合理,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54元,訴外人張○○應負擔之扶養費4,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A02、A03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7,423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A02、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有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7,423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等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成人(失依陷困)亟須短期安置、身心障礙者暨老人保護緊急安置業務合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聲請人11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5筆公同共有之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69至72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既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2萬2,000元,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54元,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兼衡一般屏東縣縣民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平日生活及醫療所需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A03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00,000元,名下有兩輛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2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61至67頁);而相對人另一名子女張○○110年薪資所得329,3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卷宗,核閱屬實。雖相對人等目前工作不明,然斟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併衡酌其等之經濟能力、財產、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人等及張○○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282元(計算式:〈24,000元-5,154元〉÷3人=6,282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6,2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是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