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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間相對人稱要去國外工作,此後就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亟需父愛關懷及照顧。聲請人便由祖母、姑姑、姑丈扶養至11歲,方由相對人接到臺南生活2年。之後因相對人另組家庭,又由祖母、姑姑接回臺北扶養照顧直至聲請人成年,該期間相對人從未曾聯絡過相對人或給付過扶養費用,兩造如同陌生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目前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朝陽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11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19至2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據聲請人當庭陳稱:「(5歲以前你父親有無養過你?)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小學就去我姑姑家。」、「(你在11歲也就是你國小六年級,你阿嬤及姑丈養到11歲,然後相對人接你到臺南住了兩年,是否如此?)是,他有養我那兩年。」等語(見第59至61頁)。揆諸上情,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前是否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稱其於11至13歲至臺南居住時,曾受相對人之扶養,堪認相對人仍有負擔一部分之扶養責任,並非毫無貢獻,相對人所為仍非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惟斟酌相對人長時間對於聲請人無探視及關心,縱使相對人曾短暫扶養過聲請人,其扶養情形亦欠佳,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併參酌相對人目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兼衡聲請人11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23至25頁),故酌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即聲請人僅需負擔相對人百分之二十之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