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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盡為人母之養育責任,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雙方未曾見面、互動,不知母親為何人,聲請人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案倘強令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失公平。嗣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間收受屏東縣政府函文,旨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協調會議,始知悉相對人經社會處安置中,聲請人因此提出本案聲請為救濟,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知道聲請人是伊女兒,伊與聲請人父親在聲請人3歲左右離婚,離婚後大約聲請人5、6歲時有探視過1次,聲請人8、9歲時其父親也有帶聲請人來找伊1次,當時伊在高雄,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伊生下聲請人之後都是聲請人父親請人來照顧,那時伊在南部工作,聲請人在宜蘭,離婚後幾年伊會回去探視1次,離婚前有沒有探視伊沒有印象。離婚前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都是其父親、阿嬤養大,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70歲,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昱秀老人養護中心,其於114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5、39、41頁),是依相對人目前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父親離婚

,未與聲請人同住,離婚後未探視、關心聲請人之生活,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致聲請人均由祖父母撫育至成年,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加扶養或照拂,從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在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為憑,並經本院查調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公文、個案紀錄表、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115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是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非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不僅於聲請人年僅3歲時即與聲請人父親離婚,離婚前經相對人自承未有扶養聲請人之舉,且離婚後更長期失聯,未定期關懷、探視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毫無聞問,亦未曾實質照顧聲請人之生活或負擔扶養費用,至聲請人成年之前,雙方毫無互動或聯繫,彼此感情疏離,可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聲請人自幼起在生活上及情感上與相對人疏離,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