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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A03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對於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3、A04之父。自聲請人等年幼時,相對人即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並有家暴等嚴重失職之情。相對人長期沉迷賭博不歸家,後來又染上安非他命之毒癮,動輒對聲請人等之母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致使聲請人身心備受煎熬。民國88年聲請人等及其等之母親,在聲請人等之三伯父的協助下搬家,此後相對人就完全不顧聲請人等之死活,至聲請人等成年之前,起先係由三伯父協助扶養聲請人等,並負擔扶養費用,後來遷居高雄後,則由聲請人等之母親扶養,三伯父持續郵寄扶養費用,支持聲請人等。是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吸毒及對於聲請人等之母家暴之情,情節堪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親A02、相對人之胞兄A01到庭證述屬實(見第77至83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