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2
A03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相對人A02、A03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等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A02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於109年6月19日未成年人1歲多時,相對人A03即離家工作,之後更表示其不想回家,至110年6月17日相對人等離婚後,每次要來探視未成年人就會亂吵亂鬧,且會在訊息中辱罵聲請人或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因此後來聲請人才不願接聽相對人A03的電話。而相對人A02自114年6月起失聯不知去向,不僅沒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更私自領取未成年人所有之政府普發之津貼,直至聲請人於115年2月欲至派出所通報失蹤時,才知悉相對人A02已遭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近日相對人A02亦遭檢警查獲,惟聲請人仍不知關押於何處。是相對人等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之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關係良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3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在,相對人A03自與相對人A02分居後仍有探視未成年人,反而是相對人A02及聲請人常常不回覆訊息,阻礙相對人A03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稱同意選定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查補逃犯公告查詢網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等則以上揭等語置辯。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人A02進行訪視,然當時仍在服刑中無法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8月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222號函附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相對人A03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8月1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23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65至77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家中生活
及未成年人相關開銷目前皆由其負擔。其說明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離婚後,便由其照顧未成年人至今,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皆知悉,亦尚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協助。相對人A03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A02離婚前,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稱因離婚協議未訂定扶養費,故過往無支付扶養費用,且因未與未成年人有穩定會面交往情形,對於未成年人現階段之生活狀況、就學情形及需求掌握程度相對有限。故評估聲請人具備長期照顧經驗,親職功能尚屬穩定;相對人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惟親子關係維繫及親職功能之展現仍有提升空間。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營雜貨店,工作時間具彈性,能配
合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相對人A03則從事居服員,目前工作時間穩定,亦具備照料未成年人之條件。而聲請人自未成年人九個月大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平時由其親自照料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假日時亦會帶未成年人至外縣市走走;就相對人A03表述與聲請人離婚後,因認為聲請人方可能對未成年人有不當言語影響,致其過往探視未成年人時,未成年人皆會大哭且不願與其互動,故其已近兩年未探視成年人。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穩定相對人雖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惟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互動與聯繫,而無法發揮親職時間。
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均屬穩定住所,整體環境尚屬整潔
、寬敞,周邊生活機能亦能滿足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住處可見未成年人日常使用之相關物品,且該處為未成年人長期生活及熟悉之居所,生活居住安排較為明確;相對人A03住處則主要可見其雙親之衣物,未見相對人A03日常生活使用物品,亦未見過往會面交往期間為未成年人準備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住處均具基本生活機能,惟就未成年人現階段之居住熟悉度及生活安排而言,聲請人住處較能呈現未成年人實際生活之情形。
㈣停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等離婚後,聲請人便
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至今,對未成年人生活狀況有一定的了解。而相對人A03於離婚後,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相對人A02現則服刑中,其擔心日後需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時,無法立即處理,以致未成年人權益受影響,故其希冀可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A03表示離婚時,其考量當時自身狀況,便將親權交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而其現生活較穩定,希冀可陪伴未成年人成長,雖聲請人同為女性,然其擔心未成年人日後面臨青春期等議題,加上其曾看見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之飲食有不適切之情形,並對聲請人年齡因素所衍生之照顧安全保有疑慮,故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希冀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故評估聲請人主要係以其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以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之便利性為主要考量;相對人則主要係以目前生活狀況較為穩定,並認為自身能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照顧及陪伴為考量。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未成年人日後就讀泰武國
中並搭乘校車,高中則視未成年人成績及興趣進行安排,才藝課程亦會尊重未成年人意願;相對人表示日後若由其照顧未成年人,將安排未成年人轉學就讀內埔或東寧國小,後升讀南榮國中,高中則以屏榮或潮州高中做選擇,上下課主要以校車為主,若未有校車,其可自行接送,另未來亦會視未成年人意願及興趣,安排相關課程。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尚無不妥,並具有初步方向。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其行使監護權,
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間以每週六10:00至17:00為原則,惟不同意相對人A03帶未成年人返家過夜,主要擔心相對人A03日後交往對象可能對未成年人有不當對待情形。
相對人A03則表示若由其行使親權,同意聲請人及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人,惟需事前告知,亦同意於適當情況下將未成年人接回照顧;若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其則希望每週五或週六接回未成年人,並於週日18:00前送回。故評估聲請人主要考量未成年人之照顧安全,相對人則對會面交往空間較具彈性。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經訪視了解,未成年人目前受
照顧情況良好,尚無明顯適應不良情形。另就未成年人表達,其自幼至今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對相對人A03較缺乏受其照顧之生活經驗,平時亦較少與相對人A03聯繫,並表達不願前往相對人A03住處,且仍希望持續由聲請人照顧。
㈧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自出生9個月大時,便由聲請人照顧及負
擔費用至今,遂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日常作息、個性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亦能提供穩定且熟悉之照顧環境。相對人A03則表述,因離婚協議書內未約定扶養金額,遂未支付扶養費,然於過往會面交往期間,仍會購買生活用品予未成年人使用,而因相對人A03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人聯繫及互動,遂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狀況較不知悉。就訪視觀察,未成年人目前受照顧情況尚屬良好,與聲請人之互動及關係亦尚為穩定。就現況而言,聲請人長期與未成年人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需求較為熟悉,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照顧能力。就相對人A03部分,雖表達有照顧及爭取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惟因長時間未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現階段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及需求較為不熟悉,實際照顧經驗亦有限。考量未成年人與相對人A03之親子關係仍有維繫及修復之需求,建議相對人參與親職教育相關課程,並透過循序漸進之會面交往方式,逐步增加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及照顧經驗,以提升親職能力及維繫親子關係。另相對人A02目前非本會訪視範圍,建請法院參酌全案相關資料,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審酌相對人A02已無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而相對人A03固稱係聲請人故意阻撓其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並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等語,然未據相對人A03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且相對人A03另於訪視報告中坦承自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復衡酌相對人A03與未成年人關係較為疏離及未成年人之意願,認相對人等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及需求較為熟悉,並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及照顧能力,經核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故認選定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