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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A01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及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A02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案件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A02)給付扶養費,嗣A02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於A01所負之扶養義務,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A01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A01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雖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但因其為第7類身心障礙者(B7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a肌肉力量功能<上肢>、b730b肌肉力量功能<下肢>),致無工作能力,且為屏東縣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A01目前由屏東縣政府潮州社會福利中心協助安置於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諸多費用只能由政府以社會救助資源補助,A01之生活已陷於窘困,有不能維持之情形。A01與前妻育有一女A02,現已成年,理應具有工作能力,而具有扶養A01之能力,此情將影響A01原有低收入戶及受各項社會救助之資格,為此依法請求A02給付扶養費用,以釐清A02是否有扶養A01之義務等語。並聲明:A02應自本件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新臺幣(下同)22,24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就A02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A01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A02之聲請暨答辯亦略以:A01為A02之父,然實際上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A01過去狠心拋棄A02,長期未負起養育A02之責任。A01於與A02之母婚姻期間因吸毒,長期在監服刑,A02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母單獨負擔,A01亦未曾實際參與或照顧A02。A01於與A02之母離婚後,A01未曾給付過A02之扶養費,兩造亦多年沒有聯絡往來,是A01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A02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A01之聲請駁回。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A01與A02之母婚後育有A02,A01與A02之母嗣於99年4

月19日和解離婚,並約定A02之親權由其母單獨行使及負擔,有戶口名簿為憑,堪信真實。又A01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東縣潮州鎮低收入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又A01114年度所得總額為2,82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0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215號卷第37、39頁),審酌A01為51年出生之男性,為第7類身心障礙者,為屏東縣之低收入戶等情,認以A01前開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堪認A01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A02既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A01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次查,A02主張A01過去未曾負擔扶養義務部分,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和解筆錄影本、115年1月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另據證人即A02之母王○○及證人古○○到庭證述屬實(見第217號卷第25至31頁),A01則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A02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A01為A02之父,A01於A02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A02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A02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A02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A02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A01於A02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A02仍須負擔扶養A01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2請求免除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1之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