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519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A04、A03及訴外人A05之母。聲請人已將年滿73歲,因年邁且有失智症狀,手腳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除每月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4,164元外,名下並無其它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訴外人A05同住,生活起居及日常生活開支多由A05照料及支應,相對人等則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以22,241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可請領之身心障礙補助約4,164元,聲請人尚短缺18,077元之生活費,相對人等及訴外人A05應各自負擔4,519元之扶養費等語,爰聲明:相對人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19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2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間相對人12歲時離家出走,並將家中金錢全數帶走,對相對人等不聞不問。聲請人離家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長期情緒不穩定,每逢相對人賭博輸錢後即對相對人拳腳相向,致相對人身心受創。又聲請人積欠大量債務,其離家後,債主即向相對人之父索債,致相對人等自年幼時起即長期遭聲請人之債主騷擾;相對人A03小學三年級時因車禍送醫昏迷不醒、生命垂危,急尋聲請人簽署開刀同意書卻因其沉溺於賭博與吸毒而遍尋未果,致幼子生死不顧,嚴重失職;聲請人離家後,於81年1月5日與第三人產下一子即A05,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仍為婚姻存續期間,於85年8月22日以回家為由騙取相對人之父給予A05身分與戶口,隨即於同年11月5日辦理離婚,期間並未於家中停留居住。是本案聲請人並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行徑使相對人遭受極大之精神創傷,相對人之父亦因此懷有怨恨遺憾屈辱離世,足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4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5歲時離家出走,多年來未有任何音訊往來,由相對人之父金○○一力扶養相對人等長大。聲請人於81年離家期間在外與第三人育有A05,因A05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金○○婚姻存續期間所誕之子,聲請人為辦理A05之出生登記及離婚登記始與金○○聯繫,卻於辦理完上開登記後旋即離開,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等均不知有A05此人。又聲請人離家前即有出軌情事,無心料理家務、保護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離家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反與第三人共組家庭。是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三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4歲
,經診斷為失智症,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3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每月僅領有4,164元之老人補助款,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㈣惟查,相對人A02、A04抗辯並到庭陳述渠等年幼時聲請人經
常施用毒品、沉溺賭博、並向其實施家庭暴力,將家中金錢全數帶走無故離家,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部分(見第135至139頁),雖據聲請人否認,惟相對人A04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免除對聲請人A01扶養義務案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該案經本院裁定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在案,堪信相對人A02、A04之抗辯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4之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相對人A02、A04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相對人A02、A04成年之日止,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A02、A04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相對人A02、A04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A02、A04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相對人A02、A04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A02、A04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A02、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4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補助款4,164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濟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平日生活及醫療所需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於扣除上開老人補助4,164元前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而本件相對人A
02、A04現已對聲請人無扶養義務,已如上述,而相對人A03經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無從認定相對人A03有無任何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3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又相對人A03為114年所得為1,380元,自112年10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為憑(見第47、103頁),雖相對人目前工作不明,所在地不明,然衡酌相對人A03仍值壯年,且依其入出境紀錄推知其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其經濟能力、財產、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人A03應與聲請人其他子女依其比例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故相對人A03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959元(計算式:24,000元-4,164÷4人=4,959元),惟聲請人聲明僅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19元,因認相對人A03於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4,519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