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同上非訟代理人 藍惠瑩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甲○○、乙○○係為相對人A03、A04婚姻關係下所生,
相對人等離異後,由A03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則為甲○○、乙○○之大舅。相對人A03、A04於114年4月15日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前,自行尋覓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等,嗣經聲請人社工與友人及丙○○討論照顧計劃,並銜接經濟補助及課後照顧資源後,相對人A03同意辦理委託監護,由丙○○擔任委託監護之人,並由友人協助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後相對人A03、A04另因詐欺案件延長刑期至122年8月22日及139年10月22日。
㈡因相對人等刑期延長,友人雖可給予基本生活照顧,但因友
人領有智能障礙證明,較為複雜的管教恐難以執行,聲請人社工便於114年12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與相對人A03討論後續照顧問題,然相對人A03對於未盡照顧難以提出明確規劃,雖希望親屬或友人可以協助照顧,但亦同意配合會議討論結果進行,故聲請人於114年12月13日召集家屬進行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於會議中共同討論未成年人等未來長期照顧規劃,大伯及大伯母表示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提供照顧及擔任監護人,僅能持續提供親屬關懷,丙○○於會議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但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乙○○,也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故會議提出改定監護聲請,朝停止相對人等親權,改定未成年人甲○○監護人為丙○○、未成年人乙○○監護人為屏東縣縣長,並尋覓後續照顧機構,但在尋覓到適切性機構前,友人可持續提供生活照顧。並於115年1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決議由聲請人向鈞院提出聲請。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等皆因案入監服刑,且刑期皆冗長,未成
年人等皆年幼,有長期照顧及監護需求,然因相對人等皆無法履行照顧之責,評估相對人等顯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俾利未成年人等未來成長可受到妥善教養及保護,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並選定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A03、A04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114屏分監戒字第399、698號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15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114年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後(見第
59、63頁),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相對人A03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508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5至69頁),其中該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據相對人A03所述,未成年人等出生後
主要皆由相對人A03照顧,直至相對人A03因案判刑須入監前,方將未成年人等託由友人照顧。現階段相對人A03入監服刑中,刑期尚未明確,相對人A03基於未成年人等利益考量,同意停止親權可讓聲請人及丙○○更便利於行使未成年人等重要權益事宜。評估相對人A03確係基於未成年人等最佳利益考量。
㈡探視議題:相對人A03表示115年至今皆未能與未成年人等見
面、通信、通訊,希望聲請人可以盡快協助安排未成年人等入監會面交往一事,且希望未來能定期與未成年人等會面,平時也希望可以未成年人等通訊或通信、寄照片給相對人A03。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A03目前在監服刑中。
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A03概略知悉未成年人等身心健康與興
趣喜好,對未成年人等現行生活狀況不了解,其親職功能有待觀察。
㈤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A03友人會不定期入監探視相對人A03
、提供相對人A03所需,但娘家親屬則鮮少來往,評估相對人A03支持系統不足。
㈥綜合(整體性)評估:據相對人A03陳述,未成年人等自出生
後主要均由其負責照顧,直至113年4月因入監服刑,始無法持續承擔照顧責任。相對人A03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表示同意停止親權,並認為由聲請人及丙○○行使相關權利義務,較有利於未成年人等重要事務之處理與安排。經評估,相對人A03之親職能力偏弱,且目前仍在監服刑中,刑期尚未明確,現階段確實欠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等之能力。考量未成年人等目前之生活照顧需求及現行照顧安排,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單獨行使監護權,較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未成年人等及丙○○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4月1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8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75 至86頁),其中該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未成年人等之大舅丙○○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其自去年4月因相對人等入監服刑後,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打理未成年人等生活,並由其負擔未成年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直至今年三月初,未成年人○○便開始於寄養家庭生活,同時其亦將未成年人○○接至其戶籍地居住。雖平時其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其至今每日皆會協助接送、提供餐食及督促未成年人○○作息等,且其戶籍地亦有其弟弟可予以協助及關照。故評估丙○○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能力,不因未同住而受影響。
㈡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其於去年4月,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打
理未成年人等日常生活,雖未成年人○○已於今年三月至寄養家庭生活,其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其至今每日皆會協助照顧、打理及接送未成年人○○,假日時亦會帶未成年人○○至國小運動、共餐或出遊等,故評估丙○○雖平時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其對於行使親職時間尚屬積極。
㈢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並與相對人○
○之二哥同住,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整潔,亦有未成年人○○獨立使用之空間、書桌等,故評估未成年人○○現照護環境尚佳。
㈣停止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原先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
等之監護人,係因其不忍見未成年人等無人協助照顧,並盼未成年人等皆能於親人們陪伴下成長。後因其對於管教及照顧未成年人○○一事上感到疲乏,加上未成年人○○經社工處遇下,現已由寄養家庭照顧,遂其便未打算再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其仍有意願爭取擔任監護人○○之監護人。
㈤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人○○就讀至正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丙○○對於未成年人○○未來教育尚有規劃,且能予以尊重。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其因與相對人等問有債務
爭議,且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偽造文書之案件需處理,故其不願再與相對人等有任何接觸。針對未成年人等後續與相對人等之會面方式,其則尊重社工安排,其皆不予以干涉。故評估丙○○對於相對人等日後與未成年人等探視之方式,其皆以尊重社工之安排為主。
㈦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等皆表示過往其皆係受
相對人等親自照顧為主,直至相對人等於去年4月入監後,便由丙○○照顧及打理其生活。另其亦知悉相對人等入監服刑一事,未成年人○○明確表示同意由丙○○擔任其監護人,並盼將來能穩定與未成年人○○及相對人等進行探視﹔而因未成年人○○尚年幼,以致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概念。
㈧綜上所述,就丙○○所述,未成年人等自出生至相對人等入監
前,皆係由相對人等照顧及扶養為主,直至相對人等於去年4月15日因案服刑後,未成年人等便與相對人○○所託付之兩名友人同住,並由丙○○負責接送、打理餐食及負擔未成年人等生活所需之費用。而丙○○原有意願爭取擔任監護人們之監護人,然後來因其對於管教及照顧未成年人○○一事上感到疲乏,加上未成年人○○經社工處遇下,現已由寄養家庭照顧,未成年人○○亦由其安置於其戶籍地,並與未成年人等小舅同住,故其現僅打算爭取監護人○○之監護人。就了解,雖丙○○平時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其至今皆每日負責協助接送、打理餐食、課業及生活作息督促等,實際參與照顧情形穩定且積極,亦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協助。對於日後探視之方式,其則規劃由社工協助安排即可。未成年人○○亦表態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綜合目前實際照顧情形,故評估丙○○無明顯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於本會訪視過程中表態,考量現階段皆無法替未成年人等處理相關事務,為讓未成年人等皆能穩定成長及就學,因而同意此案件。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本案相關報告後,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上揭調查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等目前均在監執行中,客觀上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保護及照顧,若仍由相對人等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等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甲○○目前係委託丙○○監護,而丙○○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認選定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另考量未成年人乙○○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而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甲○○、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