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OO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弟熊○○所生,未成年人甲OO經乙○○認領後,並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協議由相對人及乙○○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於110年9月15日相對人及乙○○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時常遭相對人打罵,致其身上常常有一些瘀青,且相對人居住生活環境相當髒亂,學校的老師經常撥電話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時常沒洗澡、衣服沒更換、身體都有味道等語。又相對人另結交男友並同居,相對人之同居人曾使用膠帶將未成年人綑綁在垃圾桶,涉嫌虐待未成年人,曾經恆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介入關懷,並將之列為重點訪視對象,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之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且積欠甚多債務,經常向聲請人借錢,用以支付租屋、生活雜費、幼兒園、營養午餐、交通車等費用。嗣因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人,於113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日,兩造約定未成年人之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是自113年8月1日起迄今為止,未成年人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目前相對人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執行中。綜上所述,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自不適宜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姑姑,自113年8月1日起迄今為止,均由聲請人代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彼此依附關係甚深,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5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66至73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家中生活

及未成年人相關開銷目前皆由其負擔。其有支持系統可供相關之協助。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即照顧至今,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皆知悉,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人出生時,其斷斷續續

照料及打理未成年人生活,現已全權由其照顧未成年人,並由其打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而其於假日時,亦會與其姪女帶未成年人至外縣市或公園等,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皆相當

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住處尚有空房可供日後未成年人獨立之空間,客廳及房內可見未成年人相關之物品及玩具,故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佳。

㈣停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此次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

一案,係因相對人現入監服刑,恐於未成年人發生重大事項時無法即時協助處理。且未成年人即將升讀小學,其擔心因監護受限而影響入學相關手續之辦理,進而耽誤未成年人就學。另其表示其長期照料未成年人,並持續負擔其生活相關開銷,遂希冀可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故評估聲請人停止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現就讀○○幼稚園大班,

日後其規劃未成年人國小時就讀○○國小。而規劃讓未成年人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並視未成年人狀況進行其他課業之安排,故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有初步想法,亦無不妥之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其同意相對人隨時前往現住處探視,亦可將未成年人接回過夜,其不會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其若非監護人,其僅希冀其放假時,可將未成年人接回現住處居住,並帶未成年人外出旅遊,然還係會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㈦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見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況良好,

尚無不適應之問題。另就未成年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顧,居住於現住處亦習慣,而其已有一段時間未見相對人。就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自然。

㈧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時,其便有協助照

料及負擔生活開銷,而其現全權負擔生活相關開銷及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聲請此案主因,係相對人現入監服刑,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宜,其擔心照料期間,未成年人若有事宜需協助處理,其無協助處理及簽名,且未成年人即升小學,其亦擔心無人可替未成年人辦理入學之手續,而耽誤未成年人就學,遂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現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生活及未成年人之開銷皆其負擔,其亦有支持系統可供相關之協助。而其與未成年人已同住多年,其相當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其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清潔,亦有空間可供未成年人日後獨立使用之臥室。其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亦良善,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亦無不妥,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就聲請人所述如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訪視內容後,再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並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9日財龍監字第115040018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39至144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然相對人目前因詐欺案於○○女子監獄服刑中,且尚有兩案刑事案件,法院尚未裁定其刑期,而相對人現階段並無經濟收入,亦暫時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的親職時間,且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目前並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人,而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畢竟為「○」家的子女,又未成年人已有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須他人密切照料,而聲請人也有家人可協助照料未成年人,因此相對人同意停止其親權,讓聲請人未來可方便處理未成年人法定事項。綜上,就本會了解相對人對於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較為消極,且本會評估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相對人現階段確實處於難以行使、負擔其親權責任之狀況,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確認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斟酌裁量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審酌目前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中,足認相對人等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自113年8月1日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相對人亦上揭訪視報告中表示同意停止其親權,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OO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甲OO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