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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0000001

A02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0000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A000000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A000000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等),嗣於聲請人A03與相對人112年9月11日協議離婚,並同時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除約定未成年子女等均由聲請人A03單獨監護,系爭協議並明載:「三、2名子女贍養費各一萬,及女方慰藉金一萬,總計三萬,由男方於每月1號及16號匯至女方帳戶或給予本人至2名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然相對人並未按系爭協議履行,僅於112年10、11月間,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聲請人A03,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迄今,均未再依系爭協議為給付。本件相對人既與聲請人A03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應允給付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子女等每月各1萬元至2名子女完成大學學業,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又系爭協議雖使用贍養費之文字,然觀其用意,應係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等於離婚後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所達成之約定,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且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未成年子女等,自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A03單獨照顧,並代為支付相對人原應分擔之扶養費,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A03受有損害,聲請人A03爰依系爭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其所代為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10,000元之扶養費用,共23個月,合計為4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等之父,且未成年子女等尚未成年,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自負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等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將來之扶養費。關於A00000001及A02之扶養費數額,前經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系爭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按月各給付1萬元,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已如前述;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241元,若按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1萬元相近,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等之情事。綜上,爰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A03代為受領;且參酌相對人先前均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情形,請求鈞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令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審酌系爭協議所載:「三、其他條件:2名子女贍養費各一萬,及女方慰藉金一萬,總計三萬,由男方於每月1號及16號匯至女方帳戶或給予本人至2名子女完成大學學業。」,參酌其文意雖僅記載「子女贍養費」,惟探究聲請人A03與相對人締約時之真意,並衡酌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協議此部分約定實際上是就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之金額達成合意,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各10,000元之扶養費用。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A03及相對人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故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止,相對人所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共計為460,000元(計算式:23個月×10,000元×2人=46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均為聲請人A03所代墊,則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A03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共4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14日(見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聲請人A03及相對人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業如前述,是依據系爭協議,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完成大學學業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從而,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各10,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等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