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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簡孝縣被 告 林姿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