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劉文鉅
李紅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茗澤法定代理人 鄭四娟上開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公證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鉅與李紅英為夫妻,被收養人劉茗澤為聲請人劉文鉅之姪兒,因弟弟劉戎峯去世,母親同意,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收養大陸之姪兒即被收養人劉茗澤,經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證處公證收養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南核字第064286、064287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收養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收養登記並非得以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另綜觀大陸地區收養法全文之規定,僅需符合該法第4至第14條的年齡等形式要件,收養人即得依該法第15條之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收養關係即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可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僅為行政上作業,並無如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認可的規定,揆諸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公證收養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