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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目前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於原告服刑期間,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來探監及給予其生活費,過去探監時也常常講話刺激原告,是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心理及生活之安定,致原告難以安心服刑。雖原告曾給予被告機會,但被告仍未改變,原告對於此段關係已感到絕望亦無心經營,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關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第2條關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又第2條關係中雙方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第2條關係之本質。若第2條關係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第2條關係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兩造為同性別之人,於108年7月26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近半年來沒有來探監或給予其生活費,被告過去探監時也常常故意講話刺激原告等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在監執行,而被告已逾半年未探監或給予原告生活費費用,且被告過去探監時也時常故意講話刺激原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安定感,且使原告感到絕望,原告對於兩造間之關係已無心經營,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客觀上兩造之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