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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3號上 訴 人 A02被 上訴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不服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由其負擔部分。核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