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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認識,交往不到3個月即結婚,結婚後原告於住所一樓開設中藥行營生維持家計,被告則未外出工作,專職在家處理家務,婚姻期間初期,兩造之相處尚屬和諧,惟至104年間,被告之性情大變,不僅不願出門,且每日坐在店面後方,不僅不幫忙店務,反而係持續監督原告之言行,致原告之身心飽受壓力,被告甚至規定原告外出時不得攜帶鑰匙,並於原告外出時,時不時即將店面鐵門拉下,讓原告回店時都要敲門後才由被告開門。112年間,被告以其要去愛爾麗診所進行醫美為由,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因被告長期不出家門而困擾,既然被告願出門作醫美,原告本欣然同意並交付45萬元予被告,惟一星期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因存摺在被告處,所以請其自行處理,惟嗣後原告經由網銀通知始知被告提款45萬元,詢問被告原因後,始知被告另購買45萬元之美容課程,原告因認被告可能受蠱惑而請其考量是否辦理退費,被告竟心生不快而離家出走,迄今已2年多,期間不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生活亦不與聞問,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原告因認為兩造之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下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