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5號原 告 A01
被 告 A02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並育有2女(現已成年),詎被告品行不佳、好賭,對家庭無責任,不久即離家,迄今已有20餘年,現行蹤不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際上已生破綻,且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本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證人李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20餘年之久,且行方不明失去聯繫,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