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男,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於104年1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出向,迄今已數年渺無音訊,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故以原告單獨監護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離家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4年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依上,被告應返還代墊費6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30月÷2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前判例)。查被告於104年間即離家,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住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次查,兩造在結婚初期就因被告未工作而時常發生衝突,且被告僅短暫提供扶養費,後在被監護人幼兒園時就離家至今,即使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均不接聽電話,多年來音訊全無,無提供扶養費,亦無參與照顧及探視。基於被告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且無法聯繫,遂原告希冀能單獨行使主要親權,以利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 就調查,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多年來獨自扶養及照顧被監護人,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及喜好,亦有支持系統能夠協助照顧。就觀察結果,被監護人的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之處,且依就被監護人陳述,自身與原告關係親近,並表達希望持續由原告照料及同住之意願。故評估原告尚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情事。惟因未能訪視被告,相關內容尚待進一步釐清,建請法院綜合全案資料,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5年4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98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可參。

至被告部分,則無法訪視,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1份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李○○自104年1月起迄114年10月止之扶養費,被告均未曾支付,而係由原告代墊支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經驗法則,原告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已支付相當費用,堪認屬實。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查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均居住在屏東地區,故認本件應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衡量標準,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屏東縣104至114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均逾1萬元,故此期間原告主張共計支付13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30月),及兩造應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65萬元,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屬有據,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9-24